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568號
PCDM,112,審訴,56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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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17日7時55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內,搭乘往南勢角方向之捷運 ,於414車次,2402車廂內,因車廂人潮眾多而與告訴人林 羿岑有推擠,因而產生糾紛,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歐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唇下巴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羿岑告訴被告李柏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 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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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