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裕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3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裕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尤裕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尤裕誠 於112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俊龍於案發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本應 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被告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 ,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99號
被 告 尤裕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裕誠於民國111年6月3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伊美卡拉OK店前,因細故與李俊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龍,致李俊龍受有臉部、 手部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裕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 實。
㈡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 事實。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現場 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 碟1片: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