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 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1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