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6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8時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以暱稱「王昆」創設「金門高粱藏酒窖(紀念酒、家戶配酒 )」之社團,虛偽刊登販售金門高粱酒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 定人散布,適林建明於同日8時許瀏覽該網頁後,即以臉書M 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俊昆聯繫,王俊昆向林建明佯稱:可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6支金門高粱酒云云,致林建 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8時4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馬賽郵局無褶存款3,500元至王俊昆所申設之 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昆 郵局帳戶)內。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鴻金寶影城」前面交上開高粱酒,嗣林建明依 約前往上址等候無著,並撥打電話聯繫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
二、案經林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俊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附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 偵字第43963號偵查卷〈下稱第4396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
2.另有王俊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建 明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第43963號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基上,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 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 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 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 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 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待告訴人林建 明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 ,因此受騙無摺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甚明。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科刑的理由:
⑴被告王俊昆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之人, 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 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 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見 本院112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成為犯罪集團藉以詐取他人取得 財物,且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 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包括 本案門號在內共10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賣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2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即LINE PAY MONEY會員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楊琮宇(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申請本案電支帳戶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及洗錢」,應 予刪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適告訴人梁宸妮瀏覽上 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單,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22時2 8分許,以Line Pay轉帳匯入1萬5,000元至上開本案電支帳 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8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以5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22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 oney會員帳號(帳號名義人為楊琮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電支 帳戶內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3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56號、第5857號、第 5858號、第5859號、第5860號、第5861號、第5862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下稱前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 已於112年4月27日宣判,該判決於11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本案告訴 人梁宸妮,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門號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 有罪之陳述,僅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經前案 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訴訟權遭侵害 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 第1款。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家鈿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北藝二手交流平台」以暱稱「陳明輝」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貼文,致陳家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1時7分4秒、 111年3月9日11時7分57秒 7000元、5000元 (合計1萬2000元 ) 2 鄭詠心 於111年3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洪先諭」帳號刊登販售二手氣炸鍋之訊息,致鄭詠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1時12分許 188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 3 陳麗如 於111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陳雅香」帳號刊登販售二手攪拌機、氣炸鍋之訊息,致陳麗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4 李孟庭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海洋大學校友會」以暱稱「陳茹」張貼販售縫紉機及包包之貼文,致李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5 陳坤昭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新竹撿便宜」以暱稱「陳衛」張貼販售二手沙發之貼文,致陳坤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5時57分許 2800元 6 劉祐瑜 111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撿便宜」以暱稱「陳志百」張貼販售吸塵器及掃地機器人之貼文,致劉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9日16時21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9日16時51分許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