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劉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係少年郭○紳、少年林○銓、少年李○傑、少年陳○ 逢之友人,緣因少年鄭○佑與少年郭○紳、少年李○傑、少年 陳○逢在Instagram上發生爭吵,雙方便相約在土城國民運動 中心旁小公園談判,詎乙○○、丙○○竟與少年郭○紳、少年林○ 銓、少年李○傑、少年陳○逢(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均另移 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乙○○、丙○○均 持少年郭○紳所提供之西瓜刀恐嚇少年鄭○佑、少年趙○偉、 少年江○宇並要求下跪,並向少年鄭○佑、少年趙○偉、少年 江○宇恫稱是否想被砍等語,使少年鄭○佑、少年趙○偉、少 年江○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少年鄭○佑、少年趙○偉、少 年江○宇生命、身體安全,並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二、案經鄭○佑、趙○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佑、趙○偉、被害人 江○宇、證人郭○紳、林○銓、李○傑、陳○逢、李○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 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 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二人持 西瓜刀恫嚇告訴人鄭○佑、趙○偉、被害人江○宇,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生命及身體安全,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 園,被告二人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 ,且被告二人於聚集前已知目的係為談判尋釁,已可認渠 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又被告二人所持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西瓜刀為質地 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鋒利,具相當殺傷力,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與少年郭○紳、林○銓、李○傑、陳○逢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 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 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係於深夜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 之影響程度情形較低,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是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 係未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鄭○ 佑、趙○偉、被害人江○宇,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 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所持之西瓜刀雖為犯罪
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144頁、第162頁),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