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FACE BOOK(下稱臉書)上,以「Xin Yu」、「Nay Eon」、「Wu Popo」等暱稱,向丙○○、甲○○,佯稱願出售原子少年團演唱 會門票或周邊商品,致丙○○、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向不知情之少年郭○妮、 宋○峰等人借用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丙○○、甲○○未收受丁○ ○出售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
截圖、被害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影本、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 卷可參,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甲○○亦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雖告訴人丙○○未到庭致無從 調解,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所獲利益僅新臺幣(下同)40 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 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本院斟酌上情 ,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 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陷於錯誤 ,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款 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因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 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被告以「Xin Yu」帳號向丙○○佯稱有原子少年團之衣服及票券,願以1000元出售衣服1件 、3000元出售票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6日 1000元 少年郭○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 3000元 2 甲○○ 被告以「Xin Yu 」、「Nay Eon」 、「Wu Popo」帳號向甲○○佯稱有原子少年之票券,願出售票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111年7月10日18時16分許 8000元 少年郭○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少年郭○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45分許 15000元 少年宋○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許 4000元 少年宋○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20時59分許 1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4000元) 少年郭○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