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28號
PCDM,112,審簡,52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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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金吉煤氣行」
之記載均更正為:「全吉煤氣行」;第8至9行「循線查知該
機車最後停放在新北巿新莊區後港一路156巷底」之記載補
充為:「循線於翌(25)日在新北巿新莊區後港一路156巷
底尋獲上開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吳淑琴)」;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黃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
淑琴告訴偵辦」;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查獲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黃嘉偉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吳淑琴所管領之機車
供己代步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已由
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已發 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13號
  被   告 黃嘉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巿新莊區後港一路156巷1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八德街58巷8弄2 號之金吉煤氣行前路邊,趁吳淑琴所管領由葉文輝使用之金 吉煤氣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 臺幣7萬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並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吳淑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 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該機車最後停放在新北 巿新莊區後港一路156巷底,旋為警前往該處查獲黃嘉偉及 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




二、案經黃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罪嫌,辯稱:伊當時是跟金吉煤氣行師傅葉文輝借用上開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上開機車為吳淑琴所管領之事 實。 2.由證人葉文輝發現上開機車遺失 後,告知吳淑琴並請其報警之事 實。 3.證人葉文輝當時告知並未將機車 借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葉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1.發現上開機車遺失後,隨即告知吳淑琴,並請吳淑琴報警處理之事實。 2.並未答應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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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