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LAN(中文名:杜氏蘭,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
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DO THI L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以 監護工名義入境我國,嗣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 可而於107年4月13日遣返出境後,曾於108年6月間,以乘坐 漁船偷渡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而於108年7月2日為警查 獲(108年7月30日遭遣返出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50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案件通緝在案,又為 求入境我國工作,於111年6月間,再次以搭乘船隻偷渡方式 ,非法進入我國而犯本案,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23、 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 尚非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
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
被 告 DO THI LAN
(中文姓名:杜氏蘭)(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LAN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以移 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許 可,且經強制驅逐出國,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然其為能 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前之不詳時間,以美金4,000元之代 價,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嗣於111年6月間之某日,先自中國 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船隻出發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後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DO THI LAN於11 2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機捷路 2段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L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基本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生物特徵辨識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