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德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持裝有飲料之杯子朝店員李潔宜潑灑,以此 強暴方式侮辱子潔宜之社會評價」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朝店員李潔宜潑 灑手上所持之飲料,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李潔宜,足以貶抑李 潔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 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潔宜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 態度,即以潑灑飲料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陳為自營商、需撫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林嘉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德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與親友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三峽學成麥當勞店)內,因商品內容與 店員產生爭執,經店員通知警方到場瞭解時,林嘉德不滿店 員請其將飲料倒回杯子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裝有 飲料之杯子朝店員李潔宜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子潔宜之 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潔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渠有將飲料打翻,致告訴人李潔宜被潑灑到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潔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證明被告係以潑灑飲料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