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81號
PCDM,112,審簡,48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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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9
號、第18009號、第19868號、第20503號、第20506號、第21446
號、第21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4、5、7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一)於民國99年9月15日21時 許至翌(16)日10時許間之某時許,」,應補充為「(一)於民 國99年9月15日21時許至翌(16)日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33弄底之公營停車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三)於111年12月31日8時30 分許」,應更正為「(三)於111年12月31日3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六)於112年1月5日16時 12分許」,應更正為「(六)於112年1月5日0時6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語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王昱勝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勝為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 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王昱勝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王昱勝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 法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竊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賴佳瑜、告訴人黃 國禎,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偵字第18009號偵查卷〈下稱第18009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附表編號1、3、4、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3、4 、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OXM-662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賴佳瑜、告訴 人黃國禎,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按(見第18009號偵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 偵查卷第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江柏霖部分)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賴佳瑜部分)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柯佳宏部分)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柒捲、電線參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王建智部分)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黃國禎部分)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楊明德部分)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許來旺部分)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02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一)於民國99年9月15日21時許至翌(16)日10時許間之某 時許,見江柏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江柏霖放置在車輛上之電腦主機及電腦 螢幕各1台(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後方,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 竊取賴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三)於111年12月31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柯佳宏之貨車停放在 該處,徒手竊取柯佳宏放置在貨車上之銅管7捲、電線3捲( 價值約共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四)於112年1月2日2



時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41巷內,徒手竊取王建智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鞋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12年1月4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竊取黃國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該車逃逸。(六)於112年1月5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 ,竊取楊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騎乘該車逃逸。(七)於112年1月7日2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見許來旺之貨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 許來旺放置在貨車上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共1,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國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柯佳宏楊明 德、許來旺、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國禎柯佳宏楊明德、許來旺、王建智、被害人賴佳瑜江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國禎柯佳宏楊明德、許來旺、王建智、被害人賴佳瑜江柏霖發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53901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爛一、(二)至(七)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台、銅管7捲、電線3捲、安全帽1 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電纜線1捆均並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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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