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再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再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2時許」部分,應更正為「12時5 4分許」、第4行「新銳攝影師五月x六位人氣特色男模」部 分,應更正為「新銳攝影師十五月x六位人氣特色男模」。(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再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
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經查獲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獲得減輕,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新銳攝影師十五月x六位人氣特色男模、YourM an吳俊寫真集各1本,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 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7號 被 告 尹再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再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川越生活 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游豐彰所有、置放在 書架上之新銳攝影師五月x六位人氣特色男模、YourMan吳俊 寫真集各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1,125元)得手後,旋徒步離 去。嗣游豐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再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尹再熙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書架上之新銳攝影師五月x六位人氣特色男模、YourMan吳俊寫真集各1本,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豐彰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游豐彰所有、置放在書架上之新銳攝影師五月x六位人氣特色男模、YourMan吳俊寫真集各1本,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放在書架上之新銳攝影師五月x六位人氣特色男模、YourMan吳俊寫真集各1本,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書籍,乃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板橋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 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