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3
、17470、18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犯罪事實、證 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點欄「新北市○○區○○街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檳榔攤」。(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方式欄「藍more菸1」之記載,應更正為「 藍more菸1條」。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洺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飲料壹箱、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蠻牛拾貳罐、咖啡拾貳罐、七星菸壹條、藍more菸壹條、幼菁檳榔陸盒、幼的檳榔拾包、普大檳榔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濃香菸壹條、峰香菸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15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土城戶 政)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附表所示之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如附表所記 載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王鳳蓮 (不提告) 111年8月13日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趁王鳳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鳳蓮所管領並放置於架上之香菸2條、飲料1箱、手機1支,價值總計7,740元,得手後騎乘800-CUY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無 112偵174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文遠光 (未提告) 111年8月14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檳榔攤 趁文遠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文遠光所管領並放置於架上之蠻牛12罐、咖啡12罐、七星菸1條、藍more菸1、幼菁檳榔6盒、幼的檳榔10包、普大檳榔10包,價值總計4,090元,得手後騎乘800-CUY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無 112偵147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曾詩芸 (有提告) 111年10月11日21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行檳榔攤) 趁曾詩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詩芸所管領並放置於架上之七星濃香菸1條、峰香菸9包,價值總計2,600元,得手後騎乘839-CSN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無 112偵180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