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45號
PCDM,112,審簡,34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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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5
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以 上開方法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 告前因幫助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曾國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6日13時30分許,前往陳玉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2住處,並向陳玉嬌佯稱:今日僅是評估及量 測房門尺寸,過一、二天後會前來修理,須先支付訂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云云,致陳玉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4 ,000元之訂金予曾國隆。嗣曾國隆遲未處理房門修繕一事, 復經陳玉嬌多次聯繫未果,至此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隆於偵訊時之供 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修繕房門須先支付訂金為由,向告訴人陳玉嬌收取訂金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不到裝修師傅,才沒有繼續處理修繕一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嬌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前有以類似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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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