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24號
PCDM,112,審易緝,2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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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原名林正雄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1
號、第10722號、10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09年1月10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 42巷口停車場,見侯譯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 ,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63元得手,欲離去之 際,遭侯譯婷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時45分許,在 上址查獲且扣得車窗擊破器1把及現金3,563元。 ㈡於同年月19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見郭苗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破壞上開車輛 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 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19日16時20分之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方停車場,見李麗玉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破 壞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 車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譯婷郭苗堂李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一㈠部分)。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㈡㈢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及事 實一㈡㈢竊盜時所持用之車窗擊破器各1把,均可擊破車窗, 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2年6月 10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300元;事實一㈢竊得500元,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3,563元,經警尋回後發還告訴人侯譯婷 ,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㈠行竊時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把沒收。 2 事實一㈡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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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