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696 號、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志於112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部分,係 於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 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志騰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故 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超商店員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 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 法私利而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 誠信及廉潔,更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不慎染疫之店員,得 向告訴人申請相關補助之制度,虛構染疫事實而向告訴人騙 取金錢,踐踏職場或人際間基本之信賴關係,所為皆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之金錢,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賠償告訴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5月17日間受雇於王志騰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藝文店(下稱萊爾富 超商藝文店)、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遠東 店(下稱萊爾富超商遠東店),負責收銀、補貨拆貨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6時27分,在萊爾富超商藝文店內 ,使用掃條碼器掃描手機之條碼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帳單,未將應繳之現金3,000元放入收銀機內,再接續同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8時33分許,自收銀機拿取現金1 萬元,放入其錢包內,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於111年5月10日確診新冠肺 炎,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顯示兩條紅線之家用快篩試劑照 片,向王志騰佯稱其已確診,王志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17日,在萊爾富超商遠東店內,支付確診休假補助及確 診假3日薪資共8,400元給陳俊志。
二、案經王志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坦承不諱。 ⒉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王志騰謊稱確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領休假補助8,4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白金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間未確診新冠肺炎,而係於同年8月始確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衛疾字第1112412703號函1份、函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告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係於111年8月1日經採驗後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年8月2日至8月8日在集中檢疫所隔離之事實。 5 萊爾富藝文店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使用掃條碼器掃描其手機內之條碼帳單,及自收銀機拿取現金1萬元放入其錢包內等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佯稱確診云云,並傳送顯示兩條紅線之家用快篩試劑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前揭業務 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共2 萬1,4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由被告之母親賠償告訴 人等情,有和解書及還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爰 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於111年 5月10日8時33分許自收銀機拿取現金1萬8,000元放入其錢包 侵占入己,惟此情經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只拿1萬元等 語,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尚難認 定被告所侵占現金為1萬8,000元,是就超過1萬元之部分,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之業務侵占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