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71號
PCDM,112,審易,97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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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PVC電線拾捲、5.5PVC電線拾捲、電動切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二街與元信一街交岔口「欣 聯詠心」工地,徒手竊取李銘偉所管領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 2.0PVC電線10捲、5.5PVC電線10捲、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 得之電線、電動切割機離去,其後並變賣得款3萬元。嗣李 銘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鴻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鴻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 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材料送貨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



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 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 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固稱本案竊得之物已拿到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3萬元 等語,然遭竊之2.0PVC電線10捲、5.5PVC電線10捲、電動切 割機1臺,價值共約10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李銘偉證述在 卷,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 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亦即 仍應宣告沒收2.0PVC電線10捲、5.5PVC電線10捲、電動切割 機1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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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