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52號
PCDM,112,審易,95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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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蔡金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蔡金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金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入監前從事婚姻顧問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需扶養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2面,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思彤、羅 有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5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用之壓克力板手未經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金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金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64號
  被   告 蔡金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裕街67 5巷附近,見陳思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停放於該處,該車鑰匙留在車上未取下,無人看管,即啟 動該車輛,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於111年3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興 停車場內,持自製壓克力板手,竊取羅友清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思彤羅友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金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思彤所有之如犯罪事實(一)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友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友清所有之如犯罪事實(二)之車牌號碼「9537-J3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蔡金賢竊取上揭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9537-J3號」車輛之車牌2面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思彤羅友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9537 -J3號」車輛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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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