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10號
PCDM,112,審易,91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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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壓接工具壹只、打石機80公分壹只、打石機40公分貳只、充電式石機壹只、日本製吊管工具壹組、小金剛壹台、日本製MCC開口鉗伍只、電線壹式、金銹鋼零件壹式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世德(另由本院通緝)、林冠文(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4時4分許 ,在弘盛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工地, 由丁宇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之材料 倉庫門後,共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壓接工具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8千元)、打石機80公分1只(價值2萬8千元)、打 石機40公分2只(共價值2萬元)、充電式石機1只(價值8千 元)、日本製吊管工具1組(價值5千元)、小金剛1台(價 值1萬8千元)、日本製MCC開口鉗5只(共價值1萬元)、電 線1式(價值10萬元)、金銹鋼零件1式(價值6千元,下合 稱本案贓物),得手後即由被告丁宇龍林冠文搭乘車牌號 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黃世德則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機車追隨在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冠文於偵 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現場監視器截圖暨



案情摘要、3名犯嫌在現場竊取工地內材料之畫面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宇龍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宇龍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 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 口之大門而言。查:被告丁宇龍係破壞工地之材料倉庫門後 進入倉庫內行竊,此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172頁),該倉庫大門既為分隔倉庫內外之 出入口,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無訛 ,被告丁宇龍破壞材料倉庫門後進入倉庫內,自屬毀越門扇 之行為。 
㈡、核被告丁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丁宇龍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扇竊盜罪,惟其毀越門扇部分已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 法條,且被告丁宇龍所為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世德林冠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宇龍不思以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薪3至4萬元, 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 弘盛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 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 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 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 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 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 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㈡、被告丁宇龍、同案被告黃世德林冠文3人所共同竊得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丁宇龍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 ,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已 變賣,所得15,000元,由三人平均分配等語(見偵卷第7頁 、172至173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代理人李振銘所述財物價 值約為233,000元,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宇龍 等人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縱使被告丁宇龍等人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渠等所 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 意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欲追徵 之價額為可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平 均分擔追徵之數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比例追徵其價額 之三分之一。
㈢、被告丁宇龍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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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