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46號
PCDM,112,審易,84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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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保全磁扣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敏陳俞辰陳俞辰現通緝中,其涉犯加重竊盜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14日5時18分許,由陳 俞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敏,行 經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對面,由陳顯明所經營並 居住其內之「日月花卉園藝」園區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俞辰負責把 風,林俊敏則攀爬該園藝區之圍籬進入該園藝區內,發現該 園區內供陳顯明居住休憩之房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房屋 ,徒手竊取陳顯明所有置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陳俞 辰、林俊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改懸掛失竊之087-HQA號牌, 此部分未據起訴)離去。嗣陳顯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俊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本院卷附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顯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31頁 至第1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 頁至第51頁、第99頁、第101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 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 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有時候會在園藝區房屋內休息,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 配偶正在該房屋2樓休息等情,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6頁),是該園藝區內之房屋顯屬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無訛,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
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 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攀爬鐵 皮圍籬方式侵入該園藝區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 ,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⑶是核被告林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 被告林俊敏陳俞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
   ⑴不構成累犯說明:
    ①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6年5月2日至111年1 月1日),並與殘刑1年6月14日、另案有期徒刑7月接 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 1年2月11日,並於111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 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 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 意侵入建築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居住及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 從事送貨員及保全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之 家庭狀況(本院112年6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竊取財物之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現金約5萬元、OPPO黑色 手機1支、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惟被 告林俊敏於偵訊時稱:印象中竊取的現金沒有5萬元那麼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拿到的現金約1萬元,沒有 告訴人說的那麼多錢,手機沒有拿到,金融卡及保全磁扣都 丟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現金約5萬元 、手機1支(黑色OPPO)、保全的磁扣3個、永豐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見偵查卷第1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保全磁扣3個及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俊敏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上開物品中有拿現金5,000 元給陳俞辰等語;共同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 :竊取的物品都是林俊敏拿走,但林俊敏有拿5,000元給 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4頁、第132頁),是被告 林俊敏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計算式:1萬元-5,00 0元=5,000元)及保全磁扣3個,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金融交易信用物品,一旦 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前開物品即已失 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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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