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志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0時33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附近後,2 人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游家圳所有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電線1批得手,嗣以上開車輛載送離去。 ㈡於同年月30日3時43分許,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附近後,由「阿宏」在車上把風, 由丁志欽步行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線1批得手,嗣 以上開車輛載送離去。嗣游家圳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志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家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59613號 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各次所竊得 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分配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阿宏」就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電線各1批,為各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於 審理中陳稱:兩天各竊得1捆電線,均拿去回收場變賣,第 一天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二天賣得價金3,0 00元,兩天所賣得價金,均由「阿宏」拿走,並未因本案犯 行分得任何金錢等語,然依卷內現存事證,除被告單一陳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得悉被告與「阿宏」如何分配犯罪所 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各次竊盜不法利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