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91號
PCDM,112,審易,149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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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威德與告訴人吳季倫前因自行車聚會 而結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3時28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居所,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其臉書暱稱「李威德」帳號在其個人動態頁面發表文章, 告訴人也以其臉書暱稱「Arun Wu」帳號在上開文章下方留 言回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1 3時28分,在告訴人回覆留言下方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處,先標註告訴人使用之「Arun Wu」帳號並發表「@Arun W u 幹你娘,要支持侯友宜是你家的事,他媽牽扯我小孩幹嘛 」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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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