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6
號、第19739號、第30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時間欄,更正為「111年6月6日0時30分至39分許間」。 ②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另補充「上開失竊機車,經警於1 11年6月1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尋獲(已發 還由告訴人王宣堯領回)」。
③偵查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9739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時間欄,更正為「111年12月9日3時33分至36分許間」。 ②偵查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19086號」。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時間欄,更正為「111年12月4日0時2分許」。 ②地點欄,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冷凍食品廠區內停 車場」。
③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贅載「BGL-2003號自用小貨車」 應刪除之,並更正為「切割上開4台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竊取 得手」。
⒋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4、5部分:
貨車失竊之「觸媒轉換器」裝置,於編號2、4補充單位為「
1組」,編號5則補充單位為「各1組」。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有關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
⒉有關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2年 度偵字第19086號」。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⒋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有關起訴書附表編 號1)」。
㈢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⒈另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所分別持用之鐵管切割器 、鋸子各1支,乃金屬製成,並可供被告切割車輛之觸媒轉 換器裝置,如持以向人攻擊、揮砍,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⒉起訴書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劉冠顯、 蔡銘孝(附表編號5部分)所管領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等應予刪除,更正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富村冷凍行」停車場內,竊取停放同類型自小客貨 車,從外觀上僅可認定係該上揭公司所有,實難區分其貨車 係屬何公司或個人所有,又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是否可以區 分所竊之數台小客貨車之車輛屬於何公司或個人所有,均答 稱:不能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亦對於該等自小貨車分屬不同 公司之事實亦無所認識,基此被告附表編號5雖分別竊取數 台車之觸媒轉換器之犯行,應係一接續竊盜行為,而論以一 加重竊盜既遂罪。至起訴書附表5「行為方式竊取之財物」 欄所載「BGL-2003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劉冠顯於警詢中 稱該車未被竊走觸媒轉換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422號 卷第21頁背面),起訴書附表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刪除, 此僅就被告同一次竊盜所得財物物件,予以限縮,並無變更 罪名,僅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及躲避 查緝之心態,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或掩護另犯他案之用,
並伺機尋找目標持切割器或鋸子切割安裝在汽車廢氣排放系 統中之觸媒轉換器裝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於111年間,多 有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即附表編號1、3),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2、4 、5所示之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附表編 號1、3)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裝置「觸媒轉換器 」合計6組及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關上開編號3部分,按卷內現存證據,尚查無該機車業經 員警查獲後發回紀錄),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 後發還告訴人王宣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鐵管切割器、鋸子等器物 ,皆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稱已丟棄,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現仍存在,且該等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 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6號
第19739號
第30422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宣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慶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藍振哲、劉冠顯、蔡銘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0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新竹縣新豐火車站附近棄置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宣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宣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王宣堯所有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王宣堯遭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73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慶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慶輝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至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42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連偉宏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連偉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振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藍振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冠顯、蔡銘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冠顯、蔡銘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5之人所有或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竊 取告訴人劉冠顯、蔡銘孝(附表編號5部分)所管領之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王宣堯 111年6月6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現王宣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業經發還王宣堯)。 112年度偵字第19086號 2 林慶輝 111年12月9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發現林慶輝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管切割器1支(未扣案),割下上開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竊取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9739號 3 連偉宏 (未提告) 111年12月3日23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現連偉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30422號 4 藍振哲 111年12月3日23時43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大洋街口之cityparking停車場 發現藍振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鋸子1支(未扣案),割下上開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竊取得手。 同上 5 劉冠顯、蔡銘孝 112年12月4日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發現停放在該處劉冠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B-1095號、AXF-5219號、BGL-2003號自用小貨車及蔡銘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鋸子1支(未扣案),割下上開5台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竊取得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