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27
0 號、第30779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第2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竣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竣明 於112 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 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商品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全部犯行且曾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徐詩淳、葉依玲、被害人林伯語之事證,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由被害 人羅偉文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蔡竣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蔡竣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蔡竣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蔡竣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繽紛樂巧克力壹個及金蘋果調乳壹瓶。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臺灣啤酒壹罐。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金沙巧克力共貳條。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被 告 蔡竣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店」內,先向店員羅偉文表示欲購買七星硬盒 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火石打火機1個(價值2 0元),羅偉文不疑有他,遂自櫃檯後方貨架取出上述商品並 放置於櫃檯桌面上,然蔡竣明竟趁羅偉文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述商品,並隨即逃逸離開店內,羅偉文發現商品遭竊 後,立即追出店外上前攔阻蔡竣明,並取回商品,同時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羅偉文當場指認蔡竣明即為竊取商品之 人,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4日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福海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徐詩淳所管領之繽紛樂巧克 力1個及金蘋果調乳1瓶(價值共55元),未將商品結帳即走 出店外。嗣徐詩淳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益豐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伯語所管領放置在冰箱內 之臺灣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後將啤酒藏放於外套口 袋內,未將商品結帳即走出店外。嗣蔡竣明主動向警方報案 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5日6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 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葉依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 沙巧克力2條(價值共78元),未將商品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蔡竣明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始悉上情。二、案經徐詩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依玲委請林 寶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羅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伯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寶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 欄一(三)、(四)部分,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且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 還之七星硬盒香菸1包、火石打火機1個外,其他未據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