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99號
PCDM,112,審易,1199,2023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毅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
929 號、第6243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毅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鴻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鴻毅於112 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 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 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 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三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 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 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 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 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 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 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 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數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更有侵入他人住宅而為竊 盜既遂或未遂之行為,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住宅安 寧、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 ,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佳敬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實行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另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鑰匙共6 支等物,雖同為犯罪所得,惟核屬個人身份、醫療 紀錄或日常生活之用,經濟上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李秀梅立據領回,亦不予宣告 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 張鴻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捌萬元。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二 遙控器壹支。 同上 三 皮夾共貳個。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29號
第62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張鴻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毅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侵入住居等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屬於李秀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李秀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10日10時7分許,因見陳佳敬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某巷1樓居處之大門未上鎖(具體地址詳卷),遂開門 藉此侵入該處所(此所另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再徒手竊取陳佳敬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深藍色側背包(含 現金8萬元、吳秀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鑰匙6支、 遙控器1支、皮夾2個等物品),且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 佳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因見曾春風位在新北市○○區○○○號2樓居處之大門未上鎖(具體地址詳卷),遂開門藉此 侵入該處所,並在屋內搜尋物色欲行竊之財物,而著手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嗣於翻找掛放於牆上之包包內物品時 ,旋遭當時尚在屋內之曾春風發覺制止,其竊盜犯行始未得 逞,且遭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二、案經陳佳敬曾春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毅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3 告訴人陳佳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4 告訴人曾春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2項 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為達成 竊取財物之目的,而侵入上址住宅,並於侵入後即四處搜尋 可得行竊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相關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