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87號
PCDM,112,審易,118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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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曜民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趁住院之病患陳柏邑休憩、無人注意之際,進入 5B15之1號病房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柏邑 所有、放置於病床旁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陳柏邑國民身 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技術士證、汽車駕照、記名悠遊卡、 全家便利商店新臺幣【下同】100元禮物卡、玉山銀行金融 卡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1,575元)得手,隨即 離開現場。嗣於111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明志路3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背包內扣得賴曜民甫竊得之上開皮包 1個(含其內物品,業經發還陳柏邑,由其胞弟陳柏泰代為 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曜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曜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邑之胞 弟陳柏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 、13至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 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 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 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 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 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 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 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 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 院審酌醫院病房究非一般人日常居住之住宅,且醫院通常設 置有保全人員,病房外亦有護理師值班,是被告侵入醫院病 房內竊盜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對住宅安寧之危害尚 非甚鉅,且其本案所竊財物亦非至鉅,並於同日即經警方扣 押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 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 」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侵入病房行 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 於108、109年間分別有因竊盜、搶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鉅,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 漆工、需撫養父母親、就讀高中之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陳柏邑國民身分證、身心障 礙證明、技術士證、汽車駕照、記名悠遊卡、全家便利商店 100元禮物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 、現金1,575元,均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 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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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