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51號
PCDM,112,審易,115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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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67、21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及毀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金,致該美金破損而不堪使 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及毀損物品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嗣李邦碩林君穎陳柏靜、陳 俋夫發覺遭竊及物品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邦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君穎、陳柏 靜、陳俋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錢建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邦碩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96 67號偵查卷第6至7頁);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君穎陳柏靜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俋夫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照片、遭撕毀之美金照片存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1100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 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乙徒刑)。甲執行刑與乙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日 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與本案所犯之毀損罪部分,亦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隨機 竊取他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又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及



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粗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現金1,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竊得之現金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現金1 ,400元、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均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 張、COSTCO會員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雖未扣案 ,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或供提款之用,經 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提款卡或證件等物品即 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毀損財物(新臺幣) 1 李邦碩 於111年10月19日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李邦碩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COSTCO會員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其女友錢包內之現金300元得手。 2 林君穎 於112年1月2日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林君穎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 3 陳柏靜 於112年1月2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陳柏靜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並撕毀陳柏靜所有、在國內無法流通使用、面額共計99美元之美金紙鈔,致該等美金紙鈔破損而不堪使用。 4 陳俋夫 於112年1月2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陳俋夫所有之現金1,400元及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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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