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楷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90巷前,以 徒手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張志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後照鏡支架及車殼致令不堪用;復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之 方式毀損陳真珠所有(由其子即告訴人林志澤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致令不堪用,因認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志漢、林志澤告訴被告黃楷維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志漢、林志澤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告訴人張志漢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林志 澤則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林志澤亦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