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淑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淑玲對外自稱「JUDY」、「曾于瑄」、「吳亞錡」或「黃 秀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章儷馨佯稱:因有前科無法申辦門 號云云,致章儷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女兒吳姿儀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及手機 各1臺與顧淑玲使用。
㈡於109年2月5日前某日,向章儷馨佯稱:因無法使用自己之帳 戶,需借用云云,經章儷馨轉達胞弟章湜珛(原名章書榮) 後,章湜珛不疑有他,遂透過章儷馨交付章湜珛向彰化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顧淑玲使用。而顧淑玲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實行附表一編號4所 示詐術,使章儷馨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及 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且聯繫顧淑玲未果,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3、5所 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日期及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金額。嗣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且聯
繫顧淑玲未果,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顧淑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麗娟、蔡寶慧、許淑春、章湜珛、章儷馨、蔡春齡 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曾于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 。
㈤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事實一㈢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 一㈡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就同一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使各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給付被告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一㈢附表一 編號1、3、5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詐 欺告訴人章湜珛、章儷馨,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欺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事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詐欺之金額與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同案 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許淑春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共退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與伊等語,而告訴人蔡春齡於偵查中指稱:收過利潤或利 息5、60萬元等語,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 一㈢附表一編號5已返還60萬元與告訴人蔡春齡。是被告就事 實一㈠詐得之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臺、就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 詐得之6,545,000元、就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2詐得之18,000 元、就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詐得之50,000元(00000-00000= 50000)、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詐得之4,517,500元、就事 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詐得之200,000元(000000-000000=20000 0),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詐得之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章湜珛,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一㈠詐得之2行動電話門號,經告訴人章儷馨報 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又門號本 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或匯入帳戶 1 張麗娟 自109年11月5日起,冒名「曾于瑄」、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結識張麗娟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①109年11月5日 ②109年11月18日 ③109年12月5日 ④109年12月18日 ⑤110年1月5日 ⑥110年1月17日 ⑦110年2月4日 ⑧110年2月18日 ⑨110年2月25日 ⑩110年3月5日 ⑪110年3月18日 ⑫110年4月5日 ⑬110年4月7日 ⑭110年4月17日 ⑮110年4月23日 ⑯110年5月6日 ⑰110年5月13日 ⑱110年5月25日 ⑲110年6月3日 ⑳110年6月14日 ㉑110年6月23日 ㉒110年7月9日 ㉓110年7月16日 ㉔110年7月20日 ㉕110年7月30日 ㉖110年8月9日 ㉗110年8月13日 ①27,000元 ②63,000元 ③45,000元 ④45,000元 ⑤45,000元 ⑥45,000元 ⑦270,000元 ⑧90,000元 ⑨90,000元 ⑩90,000元 ⑪117,000元 ⑫108,000元 ⑬360,000元 ⑭90,000元 ⑮900,000元 ⑯180,000元 ⑰225,000元 ⑱270,000元 ⑲90,000元 ⑳180,000元 ㉑270,000元 ㉒540,000元 ㉓900,000元 ㉔270,000元 ㉕540,000元 ㉖425,000元 ㉗270,000元 總計:6,545,0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 2 蔡寶慧 於109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結識蔡寶慧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每月獲利10%云云,致蔡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8月8日 18,000元 透過張麗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 3 許淑春 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冒名「吳亞錡」、「曾于瑄」、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結識許淑春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每月獲利10%云云,致許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①110年7月5日 ②110年8月11日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總計:90,0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現金交付與顧淑玲 4 章儷馨 於109年2月5日前某日,冒名「黃秀秀」結識章儷馨並佯稱:可代為投資黃金,每月獲利10%云云,致章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①109年2月5日 ②109年2月5日 ③109年2月13日 ④109年4月1日 ⑤109年4月1日 ⑥109年4月17日 ⑦109年5月11日 ⑧109年5月12日 ⑨109年5月13日 ⑩109年6月1日 ⑪109年6月12日 ⑫109年6月22日 ⑬109年7月22日 ⑭109年8月12日 ⑮109年9月30日 ⑯109年10月26日 ⑰109年10月28日 ⑱110年2月23日 ⑲110年2月25日 ⑳110年3月22日 ㉑110年6月12日 ㉒110年6月12日 ㉓110年6月17日 ㉔110年6月17日 ㉕110年6月28日 ①18,000元 ②50,000元 ③350,000元 ④100,000元 ⑤340,000元 ⑥100,000元 ⑦193,500元 ⑧60,000元 ⑨51,000元 ⑩102,000元 ⑪40,000元 ⑫50,000元 ⑬425,000元 ⑭680,000元 ⑮67,500元 ⑯50,000元 ⑰807,500元 ⑱330,000元 ⑲85,000元 ⑳300,000元 ㉑30,000元 ㉒30,000元 ㉓30,000元 ㉔30,000元 ㉕198,000元 總計:4,517,500元 ㈠編號①②③④⑥⑧⑪⑫以現金交付 ㈡編號⑤⑦⑨⑩⑬⑭⑮⑯⑰⑱⑳匯入彰銀帳戶 ㈢編號⑲㉑㉒㉓㉔㉕匯入中信帳戶 5 蔡春齡 於109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結識蔡春齡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每月獲利10%云云,致蔡春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①109年8月某日 ②不詳時間 ①500,000元 ②300,000元 總計:800,0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手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2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壹支沒收。 4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壹支沒收。 6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 顧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品牌白色背殼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