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80號
PCDM,112,審易,108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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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5
2 號、第13303 號、第14217 號、第18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董文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董文志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均 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 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 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多次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 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 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楊芸榛張○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戴語彤賴永玲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實行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雙證件及信用卡、金融簽帳卡等 物,屬個人身份、醫療紀錄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 ,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YSL包包壹個、CHANEL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粉紅色iPhone13手機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深藍色iPhone12 Pro手機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深藍色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董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樓即星巴克板雙門市,趁楊芸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放置於身後座位上之 YSL包包,內有CHANEL錢包、新臺幣( 下同)2,000元、雙證件及信用卡、金融簽帳卡等物品。(二)於111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趁張O豐(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工作繁忙之際,徒手竊 取其所有放置於吧檯上之粉紅色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2



4,900元。
(三)於111年9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 商店新莊新正店,趁戴語彤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 有放置於收銀機上之深藍色 iPhone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 20,000元。
(四)於111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即板橋車站B1美食街入口處,趁賴永玲工作轉身背對櫃檯 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深藍色iPhone 12 Pr o Max手機1支,價值約44,000元。
二、案經楊芸榛、張O豐、戴語彤賴永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蘆洲、新莊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芸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8376卷第20頁) 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張O豐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3303卷第15-25頁) 犯罪事實(二)。 4 告訴人戴語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0552卷第15-27頁) 犯罪事實(三)。 5 告訴人賴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217卷第17-23頁)、比對照片(偵14217卷第25-31頁) 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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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