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43號
PCDM,112,審易,104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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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0
號、第7231號、第7675號、第7690號、第7724號、第7727號、第
7728號、第7729號、第8091號、第18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一、起訴書 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 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2時40分許」更正為「23 時5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起訴書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 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 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 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起訴書二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如 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一雖就被 告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開啟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僅 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予 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 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 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 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科紀錄(不 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查,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工作是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 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 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楊振昌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7690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大支破碎機壹臺、淺藍色電動鎖螺絲機壹臺、黑黃色軍刀鋸壹支、黃黑色行動發電機壹臺、銀色、紅色雷射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美金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劑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藥劑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冷氣機壹臺、LG冷氣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二所示之事實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即起訴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
第7231號
第7675號
                        第7690號                        第7724號 第7727號
第7728號
第7729號
第8091號
  被   告 詹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 32巷21弄與文化路1段32巷口,見李孟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5、6,000元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孟修於111年8月10 日9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7060號)
(二)於111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停車格之倉庫,見黃憲堂所有綠色大支破碎機1臺 、淺藍色電動鎖螺絲機1臺、黑黃色軍刀鋸1支、黃黑色行動 發電機1臺、銀色、紅色雷射水平儀1臺,價值合計5萬80元 之物品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後變賣之。 嗣黃憲堂於111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三)於111年8月16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見鄭宏隆所有價值2萬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 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鄭宏隆於111年8月 17日12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7675號)
(四)於111年10月7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96巷內 ,見楊振昌所有價值3萬6,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 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振昌於111年10 月7日5時50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 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7690號)
(五)於111年10月13日5時22分後某時許,基於開啟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住宅窗戶之鐵條後,侵入該住宅(毀損鐵窗、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宏立所有之現金7,000元及美金



165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陳宏立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六)於111年8月9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吳信寬所有價值240元之清潔劑4瓶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吳信 寬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發現上開清潔劑遭竊,經報警處 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7727號)
(七)於111年8月2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 燕羚所有價值3,000元之洗車藥劑2瓶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曾燕羚 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發現上開洗車藥劑遭竊,經報警處 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7728號)
(八)於111年9月2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陸政男所有之國際牌冷氣1臺、LG冷氣2臺,價值共計9,000 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變賣供己使用。嗣陸政男於111年9月2日10時許,發 現上開冷氣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729號)(九)於111年9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江原立所有之電動車內電池2顆,價值共計30,000元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使用。嗣江原立於111年9月8日8時46分許,發現上開電池遭 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091號)
二、案經李孟修黃憲堂楊振昌陳宏立吳信寬曾燕羚、 陸政男江原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一)之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憲堂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二)之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贓物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宏隆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三)之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贓物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楊振昌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四)之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贓物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立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五)之現 場照片38張 (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1 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01358號鑑驗書1份 1.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事 實。 2.經警採集自上址窗戶鐵柵 轉移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寬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六)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曾燕羚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七)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陸政男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八)之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江原立 於警詢之證述 (2)犯罪事實一(九)之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九)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至(九)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開啟安全設備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其先後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九)之車輛 、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 電動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振昌,有上開犯罪事實 一(四)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事 實一(一)至(三)及(五)至(九)之車輛、物品及現金等,則未 能發還告訴人李孟修黃憲堂陳宏立吳信寬曾燕羚、 陸政男江原立及被害人鄭宏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附件二】(即起訴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詹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以徒手打開車廂之方式,竊取車廂內之電動車電池1個【價 值新臺幣18,000元】得手。嗣經車主侯姿敏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侯姿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照片共計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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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