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
598 號、第19602 號、第19640 號、第20704 號、第2163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義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何正義於112 年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則應補充「附表編號6 所示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多次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更有攜帶兇器為之,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均造成 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自首部分 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 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俊彥、徐宗淮、張可欣之事證,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犯行竊得之機 車,已由被害人丁健洲、胡啟緯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竊盜犯行。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竊盜犯行。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竊盜犯行。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壹支。 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二 新臺幣壹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新臺幣貳萬陸佰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新臺幣貳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
第19602號
第19640號
第20704號
第21632號
被 告 何正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示財物。嗣何正義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為警逮捕,扣得油漆刮刀、一 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並主動向員警自首涉有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而查獲
。
二、案經張俊彥、徐宗淮、張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及王忠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俊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告訴人張俊彥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60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宗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宗淮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告訴人徐宗淮所有財物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64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丁健洲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丁健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丁健洲所有財物之事實。 (四)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可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可欣所有財物之事實。 (五)附表編號5、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胡啟緯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胡啟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忠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忠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被告行竊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胡啟緯所有財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著手竊取告訴人王忠富所有財物未遂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7日3時39分許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 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 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 案之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約1至2萬元,且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亦看不出被告竊得之金額多寡,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張可欣之指訴為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金額,與上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張俊彥 民國112年1月28日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張俊彥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 2 徐宗淮 112年2月4日4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徐宗淮所有之現金2萬600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19602號 3 丁健洲(未提告) 112年2月4日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發現丁健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業經發還丁健洲)。 112年度偵字第19640號 4 張可欣 112年1月21日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張可欣所有之現金約2萬元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 5 胡啟緯(未提告) 112年4月7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見胡啟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業經發還胡啟緯)。 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 6 王忠富 112年4月7日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著手竊取王忠富所有之兌幣機內金錢,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查緝而未得逞。 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