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5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及丙○○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亦明知陳俊雄(另為併案審理)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路188 巷28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 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竟各基於幫助之意,自民國93年4 月8 日起 ,受僱於陳俊雄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清潔服務人員,嗣於93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滿天星49臺、賓果行星8人座1 台、柏清嫂(即超九)20台、福爾摩沙4 台、滿貫大亨3台 、世界賽馬會台8 人座1 台、小鋼珠136 台、花火百景7台 等合計221 台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225 片)。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幫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
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以(一)被告甲○○曾於87年8 月間因受僱電動賭博機具維 修員,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如前述,復又於本件受僱於陳俊雄擔任永佳育樂有限公 司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而認其對於是否正常合法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應有辨識能力。(二)被告乙○○曾於91年5 月 間,在同址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為警查獲時在場,雖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以91年度偵字第 2248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斯時被告乙○○不僅迭經 警詢及該案偵查階段,均應充分知情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係未 經主管關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始為警查獲移送偵辦一節 ,是於本件同址同家公司再度為警查獲,被告邱垂容難推諉 不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三)另被 告丙○○與知情之被告甲○○、乙○○及田玉婷、童文信( 以上2 人另為併案審理)均同屬受僱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同 事關係,彼此對於公司經營合法與否應有互通聲息及相當程 度之認識,且被告丙○○於本件之前93年3 月31日下午1 時 1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時(見93年度偵字第1149號),亦於 現場擔任服務人員,本件係被告任職該公司期間至少第2 次 為警查獲,難謂其不知該公司之電子遊戲場為非法之經營場 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丙○○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 辯稱:當初是看報紙去應徵服務生,有1 個瘦瘦的不知是誰 應徵。其大約做了1 個星期,工作內容是清潔桌面、倒茶水 。現場沒有其他負責人,而該遊藝場有營業執照在上面,依 其的認定是有執照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其去應徵時 看到有店面,認為是正當生意,是有牌照的,應徵其的是1 個男生,其不知老闆是誰,陳俊雄其也不曉得。其在裡面做 了1 星期左右。其是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倒茶水、清桌面 等。兌換零錢有開分員在處理,櫃臺有1 人。現場沒有人監 督評量其,其不知有無現場負責人等語。被告丙○○辯稱: 當初打電話去應徵,看他們有掛招牌,認為是正當生意,應 徵其的是1 個男生。其做不到1 星期,擔任服務生的工作, 工作內容為清桌麵、倒茶水,其不知現場有無負責人,也沒 有指揮監督的人等語。辯護意旨另以: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 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者‧‧‧」, 應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立登記而言,此從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 規定:「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
:「違反第11條第2 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50,000元以上20元以下罰鍰」,可知該條例對未辦 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者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者,分別 有處罰規定,再參酌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 第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0,000 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第35條規定:「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鍰」。顯見 該法亦對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及逾越申請登記期限者,分 別有罰則之意旨,益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變更登記者,僅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4 條 之規定科處罰鍰,是行政罰之範疇,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著有明文,永佳育樂有限公 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之設立登記,依上揭判決要旨,被告3 人自不應依 行政刑法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93年4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188 巷28號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查獲該公司在上址擺設滿 天星49臺、賓果行星八人座1 台、柏清嫂(即超九)20台 、福爾摩沙4 台、滿貫大亨3 台、世界賽馬會台8 人座1 台、小鋼珠136 台、花火百景7 台等合計221 台之電子遊 戲機台,並插電營業之事實,為被告甲○○、乙○○、丙 ○○所不否認,亦據童文信、田玉婷於警詢中供述情形一 致。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動玩具保管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緝小組稽 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 稽。足徵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確實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徙或增加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 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 2,000,000 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
雖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登記為:電子遊藝場 業務之經營(電子遊戲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 )、電子遊戲機之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在卷可稽,惟該公司經核准之營 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亦有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參,從而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並 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永佳育樂公司雖於87年 3 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 處分機關於同年3 月11日函復略以:「依電子遊藝場業輔 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經本府86年8 月份縣務會議 決議,俟中央法規完備並視清查結果再行研議,本案暫不 予核准」,嗣並經多次以同意旨函復不准。永佳育樂有限 公司迭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經臺灣省政府分別以 87年8 月5 日、88年4 月19日、89年1 月14日87府訴1 字 第162839號、88府訴2 字第158018號、89府訴1 字第 120226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89年4 月14日以(89) 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復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略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後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頒訂 齊備,本府無從審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對該函復未於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於90年4 月23日以90北 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明定「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永佳 育樂有限公司旋於91年5 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復略 以:該府未依訴願決定機關(前臺灣省政府)之決定,作 適法處分,而以無從審查敷衍,請求速予核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 月22日復北府建登字第 0910254116號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請其再行送件申請。永 佳育樂公司不服,遂於同年8 月19日以「訴願人早於87年 3 月2 日即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並非新申請 案,應以87年3 月2 日為時點」為由,向經濟部提出訴願 。旋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10505031號函,撤銷前揭91年7 月22日北府件登字第 0910254116號函,並於函中敘明「仍應依該府90 年4月23 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 規定辦理等語。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 願。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復於92年1 月3 日再次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書略以,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日期 應為87年3 月2 日。原處分機關旋於同年2 月11 日 以北 府建登字第0920005394號函覆,略以「訴願人公司之營業 場所仍應符合遵照上開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 號公告之規定」。永佳育樂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 8 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35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已先於92年4 月25日以北府建 登字第0920241516號函復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撤銷92年2 月11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005394號函後,復於同年5 月14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3407321 號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 其申請之時點為92年1 月3 日,故仍應受該府90 年4月23 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範,並表示92年4 月 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241516號函不適用。永佳育樂有限 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5 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 09203407331 號函,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永佳育樂有限 公司於92年5 月7 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審查 表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原處分機關認其不符合該府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範,爰以92年6 月10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4078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 書為否准,檢還書件之處分。永佳育樂公司不服,經原處 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等情,有經濟部93年11月16日經 訴字第09306230720 號訴願決定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 3 人為警查獲時之93年4 月26 日 ,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雖 已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然並未取得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該公司於被告3 人為警查獲時,雖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尚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惟亦應待訴願之結果,而非自行 解釋法律,於訴願決定確定前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即,於臺北縣政府否准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未經經濟部撤銷,並另為准許該公 司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司仍不得擅自經 營(況該公司前開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在案,有 上開訴願決定書乙紙可稽)。從而永佳育樂公司於被告3 人為警查獲時,既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行為人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而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論處。
(三)辯護意旨雖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者‧‧‧」,應指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之設立登記而言,此從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11 條第2 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0,000元以上20元以下罰鍰」,可知該條例對未辦理設立 營利事業登記者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者,分別有處 罰規定,再參酌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第35條規定:「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鍰」。 顯見該法亦對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及逾越申請登記期限 者,分別有罰則之意旨,益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僅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是行政罰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著有明文,永 佳育樂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立登記,依上揭判決要旨,被告 3 人自不應依行政刑法相繩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 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 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 營業 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 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則由文義解釋即可知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登記事項 變更,係「電子遊戲場業」所辦理之上開登記事項之變更 登記,則本件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既始終未經核准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何來變更登記之問題。再者,揆諸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 場業為晚近社會新興之電(腦)子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 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且電子遊戲機(或鋼珠遊樂機)所 展現之聲光影像、圖形動作,或其所利用之電子、電腦、 機械操縱運作效果,含有相當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國民 (尤其青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均 有重大影響。而其營業之場所可供不特定之人出入及停留 ,若其設置之地點不適當、安全設施不充實,或有不良份 子混跡、群聚其間,尤易滋生意外與危險,對於鄰近居民 生活、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因此,電子遊戲 場業之設立與經營,既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攸關,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
無照營業之行為加以重罰,以收防杜之效,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7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 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 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之 登記;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因此 ,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者,應與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及遷址為相同處理,皆應申請有經營電子遊 戲場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所謂辦理變更登記者, 依上條例規定僅為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 、營業場所之地址等項目,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自不包括在內,此當為政府導正電子遊戲場業循正常發 展之政策,防免經營者不當鑽營,改以增加經營項目方式 逃避此一管理措施,亦屬規範此等營業之特別規定事項, 故任何人在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均不得為該營業 行為,此屬特許事業之本質,當無疑問。否則欲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將可藉由申請一般營利事業登記,輕易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以變更登記事項之方法,增加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以達其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目的,豈 為立法原意?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情形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第24條之規定,顯有誤會。又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 院90 年 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理由為據,惟其案例事實 係該案被告自領有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業者受讓電子遊戲場,於尚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 時為警查獲,是該案被告仍可承受前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獲准之效力,此案係屬申請 變更登記範疇。而本案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從未取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無從承受核准經營電子遊戲 場之效力,與上述判決事實顯不相同,當無法為相同之認 定。
(四)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幫助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惟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 行為有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縱認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確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經營該公司之行為人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 定論處,仍應證明本案被告甲○○、乙○○、丙○○明知 永佳育樂公司之經營者,係涉犯前開罪嫌,仍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始能以前開罪嫌之幫助犯相繩。而被告甲 ○○、乙○○、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 悉該公司係未經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經營公司之行為人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或幫助該行為人前開犯行,而提供助力。其等警 詢均辯稱:其等擔任永佳公司服務生,性質為整理環境等 工作,其不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亦不知有無其他股東及現 場負責人。復不知公司現領有何種執照,也不知公司何時 對外營業等語。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其是在 永佳育樂公司從事倒茶水及清潔工作。該公司有電子遊戲 的執照,貼在櫃臺上方。其不清楚該店之負責人,其還沒 領到薪水,因這次被查獲就沒有做了。於本院審理中復辯 稱:約於查獲前1 星期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工作,是看報紙 應徵。應徵其的人瘦瘦的,其不知道名字,那個人不是童 文信。童文信也是在場的。其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倒 茶,薪水約定1 個月25,000元,現場負責人其不清楚等語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辯稱:其於查獲前1 星期 到永佳育樂公司上班,做清潔、整理環境之工作。其不知 該店負責人是誰,也不認識陳俊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仍 辯稱:查獲前1 星期開始到永佳育樂公司上班,看報紙應 徵,其與甲○○去應徵時,是1 個矮矮的,身材壯碩,中 等身材的人應徵,那個人外號其不記得。那個人告訴其其 工作為倒茶、地上掃一掃等工作,薪水25,000元,現場老 闆其不認識。甲○○在裡面的工作也是打掃環境、倒茶等 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且辯稱:其在永佳公司擔 任清潔、倒垃圾工作,該公司機台有申請執照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再辯稱:薪水約為25,000元,現場老闆其不認識 。面試是1 個男的,其不知名字,應該不是童文信,是比 較瘦、矮,其比甲○○、乙○○早去,其做了1 個星期。 工作內容為倒垃圾、清桌面。主管是否為童文信其不知道 ,其去的時候有跟現場人員打招呼,但其不知那個人是誰 ,其就做其自己的工作。甲○○、乙○○的工作也是清潔 等語。則被告3 人前後供述尚稱一致,均稱不知現場負責 人為何人,工作內容為清潔、倒茶水等工作,工作約1 星 期。為警同時查獲之童文信、田玉婷復均未證述前開被告 為公司之經營者,或知悉該公司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 、丙○○在電子遊戲場裡面上班,不知道要聽誰的,公司 並為其等請辯護人,倘非共犯結構、經營階層豈有這麼好 的事情云云。惟縱認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選任辯護 人亦係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所出資居間選任,仍缺乏充足之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為前開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 或知悉永佳育樂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仍與之共犯或施予 助力。公訴人前開所認尚屬臆測推論之詞。則依現有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有為倒茶水、清潔等以 外之工作,或實際上即為經營者。參諸前開被告僅為受僱 人,相對於雇主而言,其所處之經濟及契約談判顯較弱勢 ,實難苛責其等於應徵面談之際,即能要求雇主提出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照供其檢視,俾其等審認公司是否不 法。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明知永佳育樂有限 公司之經營者,係涉犯前開罪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甲○○曾於87年8 月間因受 僱電動賭博機具維修員,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復又於本件受僱於陳俊 雄擔任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服務人員,而認其對 於是否正常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應有辨識能力云云。 惟被告甲○○涉犯前開案件之時間係於87年8 月3 日起至 同年月18日,犯罪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5 號吳 忠成經營之「環球柏青哥」擔任機具維修員之工作,且係 涉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核與本案陳俊雄所經營之永佳 育樂公司無涉。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 始公布實施,檢察官於該案中無須亦無從審酌該遊戲場有 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當不能以被告甲○ ○於87年間涉犯常業賭博罪,即遽認被告對於是否正常合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辨識能力。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又認被告乙○○曾於91年5 月間, 在同址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為警查獲時在場,雖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以91年度偵字第 2248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斯時被告乙○○不僅迭 經警詢及該案偵查階段,均應充分知情永佳育樂有限公司 係未經主管關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始為警查獲移送偵 辦一節,是於本件同址同家公司再度為警查獲,被告邱垂 容難推諉不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 云。惟被告乙○○雖曾於91年11月19日(亦非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91年5 月間)在前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電
子遊戲場查獲,惟係辯稱當時在上址找朋友聊天、逛一逛 及上廁所等語,均未詢問及永佳育樂公司是否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利事業執照,對於同日偵訊中之其他被告亦未 詢問前開事項,檢察官亦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賭博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81 號案件核閱屬實。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當時即已知悉永佳育樂有限公 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遽認被告乙○○知悉上情,容有速斷。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復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乙 ○○及田玉婷、童文信均同屬受僱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同 事關係,彼此對於公司經營合法與否應有互通聲息及相當 程度之認識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 ○知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 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如前述。且田玉婷、童文信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遽認前開之人彼等間對於公司 經營合法與否有互通聲息,及相當之認識,仍屬臆測推論 之詞,尚難作為被告3 人知悉永佳育樂公司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之證據。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再認被告丙○○於本件之前93年3 月31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時(見93年度偵字 第1149號),亦於現場擔任服務人員,本件係被告任職該 公司期間至少第2 次為警查獲,難謂其不知該公司之電子 遊戲場為非法之經營場所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主張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49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1 號卷宗,該案件之被告為賴 明輝,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2年10月27日,地點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61號,為警當場查獲之人並未包含被告丙○○ ,遍觀全卷均與被告丙○○無涉,其主張顯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丙○○3 人涉有幫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從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幫助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甲 ○○、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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