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2年度,451號
PCDM,112,審交附民,451,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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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蔡○
法定代理人 許秀春
訴代理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吉豐企業社洪美秀

上列被告因被告葉國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 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葉國安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惟被告 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原告雖亦為被害人,然其並未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2頁反面),因該罪為告訴乃論 之罪,檢察官僅就已合法提出告訴之陳薇真林貴珠部分對 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亦係就該部分為判決,檢察官就被告過 失傷害原告部分並未起訴,則此部分於刑事程序中既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在起訴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 害。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 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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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