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川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川德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9時3分許,行經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口時欲迴 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 進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迴轉欲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 ,適蕭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 路往疏洪東路方向騎乘至此,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蕭伯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廖川德明知肇事致蕭伯翰受傷後,竟 未留下聯繫方式、未報警或將蕭伯翰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即 趁蕭伯翰撥打電話報警之際,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廖川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伯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姈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務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及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肇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 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