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佑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佑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忠孝路3段50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直行,適朱添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段50巷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華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添盛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111年7月31日13時4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呼吸衰 竭死亡。林佑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添盛之子朱明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佑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駕駛人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2紙、警員蔡聖結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25、29、31、37至57、61、71、73、83、85 、135頁),而被害人朱添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 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11年7月31日13時4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一 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117至131、139至152頁),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 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朱添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 佑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1 678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8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682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 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肇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 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且賠償完畢,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5至6頁)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