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杰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766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劉碩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謝文杰上開機車右前方,謝文杰所騎乘之 機車右前側遂與劉碩閎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劉碩閎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詎謝文杰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碩閎採取救護或為其 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 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碩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碩閎、證人黃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7頁、 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向右偏行致與其右前方騎乘 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並經行政 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就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 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僅考領有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僅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倘越級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量124CC ),而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等節,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9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騎乘總排氣量50CC以下之輕型 機車,被告本案已屬越級駕駛,依前揭說明,其於本件係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有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 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 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 意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中風配 偶及3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