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91號
PCDM,112,審交訴,9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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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真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真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蔡真玉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與文德街2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莊貝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 2巷往文德街1巷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莊貝敏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外 側股骨挫傷及分離性骨軟骨炎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詎蔡真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應可預 見莊貝敏將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貝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真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真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貝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8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9、43至54、77頁)。按汽 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非屬無 過失,應可認定,附予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因其肇事而受有傷 害,竟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需靠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 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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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