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錦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游錦濱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楊友桓」更正為「楊友恒」;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錦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 貿然將機車停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側,致告訴人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游錦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濱於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1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1巷口前,本應 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 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上開機車停靠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段271巷口前畫有 紅實線之路側,適有楊友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由土城往新店方向行駛, 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段271巷口前時,因一時煞閃不及 ,撞擊游錦濱所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楊友恒當場人 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肋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左膝擦傷、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 傷合併顱內出血、排除水腦症之傷害。
二、案經楊友桓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友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潤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頁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昕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