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即貿然 往前行駛,適同向左側有賴科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即貿然往右前側超車行駛,適同向 前方原有賴科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 示右轉方向燈」、最末行「左手肘擦傷」,更正為「右手肘 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談話紀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因屢次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 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112年7月14日發佈通緝,並於111年5月17日、112 年7月17日分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 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 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前行 而與原欲右轉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於偵查中即調解 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並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5日 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按調解內容履 行,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王孝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瑜於民國110年3月29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同向左側有賴科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民大道往民 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 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科方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 傷、右膝、右足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科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孝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科方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