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40號
PCDM,112,審交簡,140,2023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芃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3、6 行有關「中洲路」之記載,皆更正為「中州路」 。
 ⒉第6行「..沿土城區中洲路往中央路四段方向行走」後另補充 「(即同側路段,與朱芃羽駕車行向相反方向前行)」。 ⒊最末行補述「朱芃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 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被告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 行走在同側路段相反方向之告訴人發生擦撞,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已於本院調解成 立,被告應於112年6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然被告迄今未按調解內容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02號
  被   告 朱芃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芃羽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往中洲路28巷方 向行駛,行經中洲路26之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有楊佳鑫沿土城區中洲路往中央路四段方向行走,遭朱芃羽 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 羊肘擦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鑫告訴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芃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