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4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佳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詹佳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游婕榆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裝設系統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59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1段9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 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後方有游婕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游婕榆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害。詹佳川於肇事後,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婕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 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