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麗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惠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休克死亡」,應補充為「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0月7日11時5 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麗於民國112年5月23日、6月20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 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 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見111年度相字第136 3號偵查卷〈下稱第1363號偵卷〉第11頁、第32頁;111年度偵 字第51951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之 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
劉泰秀錦,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第1363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 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而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 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李惠麗願給付劉士晉、劉米莉、劉雅文、劉士福四人共計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貳佰萬元已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給付完畢,經劉士晉、劉米莉、劉雅文、劉士福四人確認無誤。餘款參佰萬元,李惠麗應於112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伍拾萬元,於112年7月20日以前給付貳佰伍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第一項之伍拾萬元,應匯入劉士晉、劉米莉、劉雅文、劉士福四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第一項之貳佰伍拾萬元應分別平均匯入劉士晉、劉米莉、劉雅文、劉士福四人分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李惠麗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麗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鶯運動中心 停車場內,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秦秀錦步 行於上開停車場內,李惠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劉秦秀錦,劉秦秀錦因此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出血、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
二、案經劉秦秀錦之子劉士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劉秦秀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士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在發生車禍後送醫不治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卷附監視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①佐證車禍過程。 ②觀以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在停車場直行時係正面撞擊被害人,且在撞擊被害人前並未減速,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4 被害人照片18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現場照片43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骨盆骨折合併出血、右大腿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5 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被告構成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案 發後,主動打電話報案,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 佐,是被告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