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興(原名楊琮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4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全文因被告姓名變更,應由「楊琮 凱」,更正為「楊正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 執照」刪除、最末行補充「楊正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 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於95年9月7日初領 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監理機關裁處罰鍰外,另於108 年7月27日至109年7月26日期間吊扣駕駛執照1年,後再經吊 銷並逕行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原因為「酒駕逕註」,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憑,而觀諸上開條例第35條有關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則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 ,是監理機關究有無就吊銷、註銷被告駕駛執照另為符合明 確性原則之合法有效裁決處分,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為合法有效裁決處分吊銷或註銷,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酒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 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作成易 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 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罪暨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應予 更正。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追撞前 方機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雙方雖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 (下同)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並自民國1 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然被告 僅給付2期後,即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66號
被 告 楊琮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凱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2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蔣雅佩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蔣雅佩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左側手 肘、左側大拇指及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右 側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雅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琮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蔣雅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情形及被告前因酒駕駕照遭註銷等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