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86號
PCDM,112,審交易,78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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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智光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正路往同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中 正路與同區新月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 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向右偏駛,進而與在其同向右側、由黃渝甯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渝甯除人車倒 地外,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渝甯告訴被告鍾智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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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