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重
郭瀚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春重於民國111年4月9日1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148巷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竹林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告郭瀚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至此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魏春重 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處(3cm,2cm)、左小腿挫傷擦傷 破皮及右腰挫傷等傷害,郭瀚聲則受有上背、右肩、右手、 右膝、右小腿、右足踝、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魏春重、郭瀚聲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春重、郭瀚聲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本 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