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隆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成功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2段129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 對向同路段直行往得和路方向,由告訴人龍映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 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龍映良因而人車 倒地,而受有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龍映良告訴被告蕭志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 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 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