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 興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闖 越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適有告訴人吳培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培英告訴被告何冠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