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文騫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8時24分許 ,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往思源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五工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 被告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闖越上開路 口之交通號誌,適有林守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 行駛,A車遂與B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林守羿因此受有右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林守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守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