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恩於民國111年2月20日3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 行,行駛至該路段562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毛韋承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路段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毛 韋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楊勝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毛韋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 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 害犯行時並未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 頁),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 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 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 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符合自首 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