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01號
PCDM,112,審交易,50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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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淇謀


輔 佐 人 許義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5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淇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淇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輔佐人、辯護人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被告」,應更正為「許淇謀」 。
二、補充「被告許淇謀於112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已滿80歲),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朱苡稐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擦 挫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且經鑑定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之健康狀況(參本院卷附民國112 年6 月8 日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所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之情形),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78號
  被   告 許淇謀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淇謀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內側直行車道往中和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東路1段與光復街交岔路口,適朱苡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外側左轉專用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亦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然貿然直行而撞擊朱苡稐所騎乘依號誌左轉光復街 之重機車肇生車禍,致朱苡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瘀擦傷、右側膝部挫擦紅 腫傷及左側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苡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淇謀於警詢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環河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號誌直行時與他人所騎乘右轉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苡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宥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闖紅燈撞擊正左轉光復街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1954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機車左轉專用道號誌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逕自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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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